民法总则解读⑱︱设立人责任
第七十五条[章樑1] 【设立人责任】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,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;法人未成立的,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,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,享有连带债权,承担连带债务。
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,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[章樑2] 承担。
[章樑1]责任按是否设立法人所必须与是否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结合判断。
以设立中法人名义但非为法人利益的,成立后的法人不承受后果,即本条第1款前句。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。以设立人名义为法人利益的,可以要求成立后的法人承受,即本条第2款。
[章樑2]二选一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》(龙卫球、刘保玉主编,中国法制出版社,2017年4月第1版)认为,从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意图看,第三人可要求法人和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。(P251)不知道是怎么从“或者”中看出连带责任的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》(王利明主编,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)认为,应借鉴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2条第2款(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,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,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)将成立后的法人认可该行为作为前提。(P315)
个人认为,总则作出“第三人有权选择”承担主体的文义是相当明确的,成立后法人承担责任不以其认可为前提。表明立法对司法解释分别情形的处理方式的否定,该条解释因与本款不一致而失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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